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可从轻处罚
【案由】危险驾驶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彭某某,男,1979年11月13日生,居住地: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楼xx号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,于2015年8月21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于2015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5年7月16日21时54分许,被告人彭某某在吸毒、喝酒后驾驶粤Bxxxxx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xx路段时,该车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张某某驾驶的(车架号Jxxxxxxxxxxxx)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,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。交警接到路人报警后出警,随后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。经检验,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,含量为186.88毫克每100毫升。另经交警部门认定,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,疏忽大意,且在醉酒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,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。
经鉴定,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。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未达成赔偿协议,但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对方医疗费和部分伙食费共计43162.8元。
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,承认控罪,请求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:1.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坦白,且有一定的悔罪态度,应予以从轻处罚;2.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案发后积极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,在量刑上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
【争议焦点】
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?是否可以从轻处罚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。判处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)。
【案例评析】
危险驾驶罪,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行为。
本案中,被告人无视交通法规,在醉酒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,造成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,致其轻伤,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。庭审中,被告的认罪态度较好,可从轻处罚。故法院的判决公平、合理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5)YHXS0397档案编写】